專著分享 | 美國地理標志保護制度
導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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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歐美典型的地理標志保護制度。闡述了“歐美典型的地理標志保護制度”,重點分析了法國、歐盟、美國等的地理標志保護法規、方法與應用,并提供了針對歐美典型的地理標志保護制度的應對方法與策略。第三節 美國地理標志保護制度。
美國地理標志保護制度
與法國專門法地理標志保護模式不同,國際上有相當一部分施行普通法的發達國家以商標體系為地理標志提供相關法律保護,美國是其中的典型代表。因此,采用商標體系提供相關法律保護的模式常被稱為“美國式商標法”地理標志保護模式。
美國將地理標志界定為商標的子集,認為地理標志與商標具有以下三方面相同的功能:指示來源的符號;質量保證;有商業利益價值。在美國,已有許多符合TRIPs協定定義的地理標志,被作為商標予以保護多年。
美國對地理標志的法律保護,其依據來源于法律法規的集合,包括作為最重要的法律依據的《蘭哈姆法》即1946年商標法,以及各州的普通法、聯邦行政規章與判例等,并將“服務”納入地理標志保護范疇,為所有商品的地理標志提供保護。
一、現行《蘭哈姆法》對地理標志的保護
(一)禁止注冊“描述性和欺騙性誤描述的地理術語”
《蘭哈姆法》將商標注冊分為主簿(the principal register)和副簿(the supplemental register),只有具有顯著性的標志才能申請在主簿注冊。
《蘭哈姆法》第2節(15 U.S.C.§1052)規定,凡是可以將申請人的商品與其它人的商品區分開來的商標,都不得因其性質而被拒絕在主簿上注冊。但是,如果申請注冊的商標在申請人的商品上或與申請人的商品結合使用時,符合以下任一條件,則不允許注冊:(1)僅僅是描述性的或欺騙性誤描述的;(2)主要是地理描述性的,但根據第4節(15 U.S.C.§1054)可被注冊的地區來源標記(indications of regional origin)除外323;(3)主要是在地理上進行了欺騙性誤描述的。但第(3)條存在兩種特殊情況:其一,如果該標記在《北美自由貿易協定》生效前(1993年12月8日),已在申請人的商業活動中獲得了顯著性,即“第二含義”——(表明)商品生產或制造的來源的,可以在主簿注冊;其二,如果該標記沒有取得顯著性,但申請人在1993年12月8日前在商業活動中已合法使用該標志,則可以在副簿注冊。
描述性的含義,一般是指對某類產品的外觀、顏色、來源等特征或屬性的描述,是對產品的說明與規定,對人們認識該類產品而言具有重要意義。但是,描述性詞語是不具有顯著性的,因此,如果某一商標僅僅是描述性的,那么描述的內容只包含該類產品共通的特質與屬性,不具有區分產品來源的功能,無法被注冊為商標。《蘭哈姆法》對地理描述性標記禁止被注冊為商標的規定不僅限于直接的地理名稱,而且將有可能產生誤解的別稱和簡稱甚至是某區的地圖也包括在內324。同時,美國也不保護淪為商品/服務通用名稱(generic)的地理術語或符號。
對于消費者與市場而言,地理標志的“首要意義”(the primary meaning)在于向消費者表明產品或服務的地理位置/地理來源。如果地理標志的描述是錯誤的,那么極易造成誤導和欺騙消費者的情況。因此,如果某一商標主要是在地理位置/地理來源方面進行了欺騙性誤描述,則永遠不能獲得注冊。然而,如果一個地理符號(a geographic sign)或地理術語(a geographic term)是被用于識別產品或服務的來源,并且隨著時間的推移,消費者開始將其視為確認特定的公司、制造商或一組生產者的標記,那么,該地理符號/術語將不再只是描述產品/服務來自何處,還向消費者表明了商品/服務的生產或制造的“來源”。屆時,該地理符號/術語具有了“第二/次要含義”(secondary meaning) ,又叫作“獲得的顯著性”(acquired distinctiveness.)。因此,如果一個標記是描述性的,或主要是地理描述性的,但在商業使用中已成為確認申請人商品/服務的顯著標記,獲得了識別來源的能力,即對消費者具有“第二/次要含義”,則該標記可以作為普通商標或集體商標受到保護,在主簿獲得注冊。由此可見,在美國的相關法律法規中,消費者與市場的反應是決定商標是否具有保護資格——“顯著性”的關鍵因素。
但是,根據《蘭哈姆法》第2節(15 U.S.C.§1052)(f)的規定,想要證明該標記已具有顯著性,申請者需要在宣稱具有顯著性之日起的前五年,就必須在商業活動中基本上獨占、并連續使用其作為商標。這是由于美國商標法奉行“使用在先”的原則,即商標的先使用者獲得商標法律的保護325。
(二)注冊集體商標、證明商標保護地理標志
在美國地理標志保護制度中,除去以普通商標保護地理標志以外,還通過《蘭哈姆法》為地理標志提供集體商標或證明商標的法律保護方式。
在“美國式商標法”保護模式下,地理標志被劃分為兩種類型。第一種是一般的地理描述性術語或標記。如前文所述,它只有在取得了“第二含義”或“獲得的顯著性”的情況下,才能在主簿上申請注冊;第二種是表明商品/服務“真實”地理來源的地理名稱(name)或標記(sign)。雖然該名稱或標記也是地理描述性的,但根據《蘭哈姆法》第2節(15 U.S.C.§1052)和第4節(15 U.S.C.§1054)的規定可知,它不需要滿足普通商標或集體商標注冊對“第二含義”的要求,而是可以作為證明商標獲得注冊。總體而言,美國對地理標志的法律保護以證明商標為主,以防止公共資源被任意壟斷和私有化。
根據《蘭哈姆法》第45節(15 U.S.C.§1127)的規定,“證明商標”一詞是指任何文字、名稱、符號、圖案或其任何組合,由其所有者以外的人使用,或其所有者有善意的意圖允許所有者以外的人在商業中使用,并申請在本法案設立的主登記簿上登記,以證明該人的商品或服務的產地或其他來源、材料、制造方式、質量、準確性或其他特征,或證明商品或服務的工作或勞動是由聯合會(union)或其他組織的成員完成的。
與普通商標與集體商標相比,證明商標最明顯的特征首先在于“所有人不得使用規則”,即證明商標的所有人并不是商標指示的產品或服務的提供者,商標只能由商標所有者以外的,并能夠證明產品或服務達到某些特定標準與要求的其它實體經由授權使用;其次,證明商標的目的在于“證明”(certify),而不是“指示來源”。證明商標既不表明商品或服務的單一商業來源或所有權來源,也無法用于不同來源的商品或服務的區分,而是對不同來源的商品或服務所共有的某些特征予以證明,代表著這些商品/服務達到了由其生產者以外的第三方制定的某種特定標準,任何符合該證明商標認證標準的實體都有權使用該商標。
證明商標被劃分為以下三種類型:證明產地或其它來源的商標;證明產品或服務的材料、制造方式、質量、準確性或其他特征的商標;證明產品或服務的勞動是由一個集體或其它組織的成員提供的商標。在這三種不同的證明商標中,地理標志作為表明產品或服務地理來源的標記,符合證明商標“證明產地或其它來源”的功能和特點。因此,地理標志主要作為第一類證明商標受到保護。
地理標志證明商標是一個單詞、名稱、符號、圖案或這些元素的某種組合,單獨使用或作為復合商標的一部分使用,以證明商品或服務源自該術語所標識的地理區域,或者在某些情況下,來自包括該術語所標識的區域在內的更廣泛的地區。地理證明商標可以主要由公認的、能夠識別相關地理區域的地理術語組成,或者包括一個地理術語的變體或縮寫或不同地理術語的組合。有時,也可能含有或由嚴格意義上非地理的名稱或圖形元素組成326。在實際操作中,一個地理標志證明商標可以被用于證明產品或服務除地理來源以外還具有其他特征,即同一個商標可以在多個認證類別中證明產品或服務的多個特征。例如,證明商標“洛克福”(Roquefort,美國注冊號571,798)用于指示該奶酪是用羊奶制成,并且是在法國洛克福社區的洞穴中,按照其長期建立的方法和程序加工熟成的327。
在美國,大多數情況下,是由政府機構或經政府授權運作的機構申請地理標志證明商標并成為商標所有人,從而控制該地理標志證明商標的使用,維護證明商標所有人的權利,包括采取措施確保證明商標僅僅用于特定的商品上,該商品已經具備或達到了地理標志證明商標所有人制定或采納的必要特征或具體要求,阻止濫用或非法使用證明商標的行為等。地理標志證明商標的質量標準是由商標注冊申請人提出的,但是作為主管部門的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無需對其進行審查,也不用親自核實申請人是否確保執行該標準。地理標志證明商標質量標準的執行與控制,完全由地理標志證明商標的所有人來承擔328。而地理標志證明商標質量標準的監督,則主要依靠證明商標的競爭對手和消費者,以確保標準制定者(商標所有人)保持必要的授權質量。這是因為競爭者與消費者等市場主體對保持證明商標的準確性和高標準最感興趣,并與之具有直接的利益相關關系。
根據《蘭哈姆法》第45節(15 U.S.C.§1127)的規定,“集體商標”一詞是指一個商標或服務商標,(1)由合作社,協會,或其他集體團體或組織的成員使用,或(2)該合作社,協會,或其他集體團體或組織有善意的意圖在商業中使用,并申請在本法案設立的主登記簿上登記,并且包括表明某一聯合會、協會或其他組織成員資格的標記。雖然集體商標由集體的成員使用,但集體商標卻歸一個集體實體所有。也就是說,集體商標的所有權與使用權是分離的,商標所有者(集體)注冊、管理并傳播其商標,集體中的成員經授權使用該集體商標。
集體商標在美國主要有兩種類型:集體商標或集體服務商標;集體成員商標。不同類型的集體商標之間的區別,由美國專利商標局行政法庭商標審判和上訴委員會(TTAB)解釋如下:集體商標或集體服務商標是“集體”(即協會,工會,合作社,兄弟組織或其他有組織的集體團體)采用的商標,僅供其成員使用,以將他們的產品或服務與非會員的區分開;集體成員商標是為表示有組織的集體組織(例如工會,協會或其它組織)的成員身份而采用的標記。集體及其成員均不使用集體成員商標來識別和區分商品或服務,相反,這種標記的唯一功能是表明使用該標記的人是某一集體組織的成員329。
雖然與普通商標或服務商標一樣,集體商標和集體服務商標也表明商品或服務的商業來源或所有權來源,但它指示的來源是集體而非任何一個成員,表明提供商品或服務的一方是某一集體的成員,符合該集體的準入標準。集體本身不以集體商標或集體服務商標銷售產品或提供服務,但可以通過廣告或其它方式宣傳或推銷其成員在商標下銷售或提供的產品或服務330。
美國充分利用了商標與地理標志的共性,通過申請注冊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方式,將地理標志納入已有的商標法律體系保護,不僅節省了立法執法成本與社會資源,而且有效避免了專門立法保護模式下,由于商標和地理標志主管機關的不同而引發的沖突與糾紛。需要說明的是,與地理標志的含義與構成要素必須源自特定的地理來源不同,證明商標、集體商標并不一定指示商品的特定質量、聲譽或其它特征與地理標志所處的自然環境與人文環境之間存在密切的聯系。
此外,為了防止在商標注冊領域內濫用地理名稱,《蘭哈姆法》第43節(15 U.S.C.§1125)(a)規定,禁止使用虛假的原產地名稱或錯誤的描述、陳述行為。這不僅是出于商標保護的角度,更是從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的角度出發,禁止對涉及地理標志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從而直接且全面地保護地理標志。
(三)對葡萄酒、烈酒的地理標志保護
對于葡萄酒和烈性酒,美國按照TRIPs協定的要求對其施行更高水平的保護。在TRIPs協定生效后,美國國會對《蘭哈姆法》第2節(15 U.S.C.§1052)(a)增加了一個祖父條款,“當地理標志在葡萄酒或烈酒上使用或結合使用時,標識的是產品原產地以外的其它地方,并且是申請人在WTO協定對美國生效之日起一年或以后,首次將該地理標志使用于葡萄酒或烈酒上或結合使用,則拒絕該地理標志在主簿上注冊”。可見,該法規明確禁止了一切非來源于葡萄酒或烈酒原產地的地理名稱用于標記酒類,從而保證了酒類地理標志來源地與產品品質的可靠性。但同時,這也意味著對1996年1月1日前已經開始使用的葡萄酒或烈酒地理標志而言,即使其指示的地理來源與產品原產地不符,美國也允許使用。這主要是為了解決美國與歐洲地理標志產品重名較多的問題。
二、聯邦行政規章對地理標志的保護
美國對葡萄酒和烈酒的地理標志施以非常嚴格的保護,不僅依據商標法給予高于一般地理標志產品的保護,還由行政機關——美國煙酒稅收及貿易管理局(以下簡稱TTB)專門負責管理與保護工作。
(一)對葡萄酒地理名稱的劃分
TBB根據《聯邦規則法典》第4部分第24條,將葡萄酒的地理名稱劃分為具有地理意義的通用、半通用和非通用名稱,具體如下:
1、葡萄酒通用名稱。該類名稱原本具有地理指示意義,但現在已然是葡萄酒類別或類型的名稱。在主管機關認定的情況下,將被視為具有了通用性。Vermouth(苦艾酒)和Sake(清酒)都是葡萄酒通用名稱的示例。該類名稱將不再作為地理標志受到保護,在使用方面也不受限制。
2、葡萄酒半通用名稱。該類名稱原先具有地理指示意義,但同時也是葡萄酒類別或類型的名稱。在主管機關認定的情況下,將被視為是半通用名稱。只有指示的葡萄酒符合規則法典中設定的身份標準(如果法典中沒有設定標準,則為符合此類別或類型的行業標準),并且在與半通用名稱直接關聯的地方,出現一個表明該葡萄酒真實來源地的適當的原產地名稱,才可以使用半通用名稱。非產自半通用名稱所指示地區的葡萄酒可以使用該名稱,但是在使用的同時需要標明產品的真實來源。
3、非通用葡萄酒名稱。該類名稱具有地理意義,并且沒有被主管機關發現具有通用性或半通用性,只能用于標示該名稱所指示的來源地的葡萄酒。除非主管機關發現對于消費者和業界而言,該名稱被視為是一個特定地點或地區的特定葡萄酒的名稱,能夠使之與所有其它葡萄酒區分開來,否則該名稱不得被視為特定葡萄酒的顯著性名稱。由此,非通用葡萄酒名稱被劃分為兩類,第一類是不具有顯著性的非通用名稱,例如American,California,Napa Valley等;另一種既是非通用名稱,又是特定葡萄酒的顯著性名稱,例如Bordeaux Blanc, Graves, Medoc,Saint-Julien等。
(二)對葡萄酒原產地名稱的規定
美國葡萄酒原產地名稱(appellation of origin)可被劃分為與行政區劃有關的名稱和與葡萄種植區有關的名稱兩類。
從行政區劃來看,根據《聯邦規則法典》第4部分第25條,美國葡萄酒原產地名稱可以是(1)美國;(2)一個州;(3)多州:兩個或不多于三個相鄰的州;(4)縣(必須帶有“縣”(county)一詞來標識,字體應與縣名相同,字號應與縣名同等顯著);(5)多縣:同一州的兩個或不超過三個縣;或(6)葡萄種植區。
在資格認證方面,如果美國葡萄酒滿足以下條件,那么其將享有除多縣或多州的名稱,以及葡萄種植區以外的原產地名稱:(1)至少有75%的葡萄酒來自名稱指定產區的水果或農產品;(2)如果標有“美國”字樣,需要在美國境內全部完成;如果標有某一州名,需要在標記的州或臨近州內;如果標有某一縣名,需要在標記縣所在的州內;并且(3)符合指定產區法律與法規管理對在該地方生產的葡萄酒成分,生產方法和名稱的管理要求。
在此基礎上,對于多縣名稱而言,如果所有水果或其它農產品均種植于名稱指示的各縣內,由每個縣種植的水果或其它農產品所生產的葡萄酒百分比在標簽上標明,并且誤差在正負2%之內,則可以使用原產地名稱。對于多州名稱而言,如果(1)所有水果或其它農產品均在所示的各州內種植,由每個州種植的水果或其它農產品生產的葡萄酒百分比在標簽上標明,并且誤差在正負2%之內;(2)該酒在標簽所示的某一州內已全部完成;并且(3)該酒符合名稱列出的所有州的法律與法規,對葡萄酒/果酒成分,生產方法和名稱的管理要求,則可以使用原產地名稱。
葡萄種植區(VA)是葡萄酒原產地名稱(AO)的特定子類別,與原產地名稱相比,美國《聯邦條例法典》給出的定義與使用標準則更為嚴格。其中,美國葡萄種植區(AVA)指“一個由地理特征區分的劃定的葡萄種植區,具有《聯邦條例法典》第9部分所述的區別性特征,其名稱與邊界在第9部分中也得以確定”331。在AVA的申請書中,必須包括與命名、邊界、區別性特征、地圖與邊界描述等有關的所有證據材料和信息。
在命名證據方面,提議的AVA名稱必須在當前與某一葡萄種植地區直接關聯。該AVA范圍內的所有地區必須以申請書中指定的名稱,在國內或當地為人所知,盡管使用該名稱可能會超出該AVA的邊界。命名證據必須符合以下規則:(1)名稱使用:申請書必須以敘述形式,徹底說明提議的AVA所涵蓋地區的名稱使用方式;(2)名稱的來源以及命名證據的來源。該AVA名稱以及支持它的證據必須來自獨立于申請人的來源。
在邊界證據方面,申請書必須詳細說明界定邊界的基礎,該說明必須參考命名證據以及其他區別性特征信息。同時,為了支撐所提議的邊界,申請書必須概述該邊界內的共性或相似性,并且必須具體說明這些共性或相似性在邊界外的相鄰區域內如何不同。
在區別性特征方面,申請書必須以敘述形式,描述提議的AVA所具有的共同或相似特征,這些特征會影響葡萄種植,使其與眾不同。申請書還必須具體說明這些特征以何種方式影響葡萄種植,以及如何在葡萄種植方面,區別于該AVA相鄰區域的特征。與區別性特征有關的信息包括(1)氣候:溫度,降水,風,霧,太陽方向和輻射,以及其他氣候信息;(2)地質:下伏地層、地貌以及諸如地震、噴發和重大洪水等地球物理事件;(3)土壤:土系或土壤系列的階段,標志性的(denoting)母體材料、質地、坡度、滲透性、土壤反應,排水和肥力;(4)物理特征:平坦、丘陵或山區的地形,地理構造,水體,分水嶺,灌溉資源以及其他物理特征;(5)海拔:最小和最大海拔。
在地圖和邊界描述方面,首先,申請人必須隨同申請書一起,按照適當比例,提交美國地質調查局地圖(The U.S.G.S. map)。該地圖標明了提議的AVA地址,并醒目而清晰地繪制了其確切邊界。其次,申請書必須基于美國地質調查局地圖的標記,對該AVA邊界進行詳細的敘述性描述。該描述必須有特定的起點,必須沿順時針方向不間斷,并且必須返回該起點以完成邊界描述。同時,邊界描述也必須參考美國地質調查局地圖上易于識別的參照點332。
以納帕谷(Napa Valley)為例,該葡萄種植區的名稱為“納帕谷”,其獲得批準的美國地質調查局地圖詳細顯示了種植區的邊界,具體的邊界描述如下:
納帕谷葡萄種植區位于加利福尼亞州的納帕縣,從納帕縣-索諾瑪縣線和納帕縣-萊克縣線的交匯處開始,其邊界沿以下方向延伸:納帕縣-萊克縣線、帕幽塔和伯耶薩湖的西岸與南岸、納帕縣-索拉諾縣線,以及納帕縣-索諾瑪縣線到起點333。
要想使用葡萄種植區名稱,不僅需要該名稱在《聯邦條例法典》第9部分下獲得批準334,還要求不少于85%的葡萄酒來自于葡萄種植區范圍內種植的葡萄。就美國葡萄酒而言,還要在標記的葡萄種植區所在州或其中一個州內全部完成。對于具有重疊的葡萄種植區名稱,如果葡萄酒不少于85%的含量來自重疊區域的葡萄,則應標出每一個產區335。美國原產地制度與法國AOC制度最根本的區別,就是美國沒有限制葡萄品種種植、產量以及釀造方式。
三、普通法對地理標志的保護
雖然,當今美國實行的是普通法與制定法互為補充、相輔相成的法律體系,但實際上,普通法在美國法律傳統與訴訟活動中占據著難以撼動的地位。普通法的基本形式是判例法,其基本原則是“遵從前例”,即對各地與各級法院所公布的諸多判例、裁決進行記錄、整理,從而成為法官在后續類似審判中參考和效仿的范例。通常而言,法官應該遵守以前同類案件中判決所確立的規則。但是,“遵從前例”并不意味著法官要機械式依從單個判例,而是要求在一系列判例中找出重復表述的法律規則組合,并靈活采取適用于一般性法律規則的最佳途徑。
與中國采用的“申請在先”原則不同,美國商標注冊采用的是“使用在先”原則,即商標的先使用者獲得法律的保護。美國商標法的立法依據來自于憲法的貿易條款,因此想要獲得法律保護,必須要現有貿易和商標的實際使用。雖然1988年美國商標法作出修改,允許申請人基于使用的意圖而申請商標,現行《蘭哈姆法》也采取注冊制度,但“使用在先”仍是申請商標注冊的重要先決條件。當出現商標使用糾紛時,也需要提交使用證據以有效證明商標的使用情況。因此,在“使用在先”原則的基礎上,商標即使沒有注冊,只要處于真實的使用狀態也可以受到法律保護。
與法國、歐盟等奉行的“專門法”地理標志保護制度相比,美國地理標志保護制度同樣對地理標志保護的概念、主體、范圍、方式進行了較為詳細的規定,并且具有如下特征(1)強調私權:以典型的私法方式——商標法對地理標志進行保護,強調地理標志權是私法意義上的私權利;(2)節省成本:通過將地理標志納入現成的商標法律體系,有效節省了立法與執法成本,并保持了商標法律體系的完整性;(3)緩解沖突: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專門法與商標法并行可能導致的管理部門沖突以及地理標志、商標注冊管理沖突;(4)依賴市場:無論是商標顯著性的判定還是地理標志的質量監督,都依靠的是市場的力量,而非公權力的介入。
但相應的,美國地理標志保護制度也由于審查不到位、缺少對產品質量的有效控制、過于依靠商標所有人的自我監控、“混淆”的標準難以界定336以及地理標志具有“通用化”風險等問題而受到詬病,加之美國對地理標志的保護關注點在于產品原產地是否正確、是否會對消費者產生誤導,而不是產品的質量以及質量與原產地之間的聯系(即“風土”)337,因此學界普遍認為,美國對地理標志的保護力度與保護水平明顯低于“專門法”保護模式。
參考文獻:
323 《蘭哈姆法》第4節(15 U.S.C.§1054)規定,集體商標和證明商標,包括地區來源標記(indications of regional origin),應在本章下,以與商標相同的方式和相同的效果進行注冊。
324 同55。
325王巖等:《美國知識產權環境研究報告》,http://freereport.cnipa.gov.cn/detail.asp?id=128。
326 United States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Trademark Manual of Examining Procedure(TMEP):1306.05GeographicCertificationMarks[EB/OL].[2022-02-25].https://tmep.uspto.gov/RDMS/TMEP/current#/current/TMEP-1300d1e585.html.
327 United States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Geographical Indication Protection in the UnitedStates[EB/OL].[2022-02-25].https://www.uspto.gov/sites/default/files/web/offices/dcom/olia/globalip/pdf/gi_system.pdf.
328 朱麗萍:《地理標志的法律保護研究》,華東政法大學,2008年。
329 同92。
330 United States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Trademark Manual of Examining Procedure(TMEP):1303 Collective Trademarks and Collective Service Marks Generally[EB/OL].[2022-02-25].https://tmep.uspto.gov/RDMS/TMEP/current#/current/TMEP-1300d1e347.html.
331 美國《聯邦條例法典》(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CFR)第1章A§4.25(e)(1)(i)。
332 美國《聯邦條例法典》(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CFR)第1章A §9.12。
333 美國《聯邦條例法典》(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CFR)第1章A §9.23。
334 對于進口葡萄酒,則需要該名稱已由相應的外國政府批準。
335 美國《聯邦條例法典》(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CFR)第1章A§4.25(e)(3)(4)。
336 在美國商標法中,對于在相同或相似的產品上使用相同或相似的的標志,必須要界定消費者是否有發生混淆的可能性,但界定的標準與情形卻難以確定。
337 張琦:《歐美地理標志保護的比較及借鑒意義》,山東大學,2015年。